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重訴,417,2024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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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17號
原      告  林滄海   
            廖雪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程玉艶 
            闕永吉 
            詹永堅 
            林哲民(即詹金連之繼承人)
            闕美雲(即詹金連之繼承人)
            林哲賢(即詹金連之繼承人)
            林亞霏(即詹金連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林誼文 
被      告  高佩鈴(即詹金連之繼承人)
            高永川(即詹金連之繼承人)
兼上七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高瑞宏(即詹金連之繼承人)
被      告  高銘鍾(即詹金連之繼承人)
            楊大本(即楊大德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子諒 
            楊蕙華(即楊大德之繼承人)
            楊蕙慈(即楊大德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訴
訟代理人    楊蕙蓮(即楊大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詹善勝、許秀華、詹美瑛、吳政穎(下稱詹善勝等4人)為被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詹善勝等4人將其應有部分讓與原告,原告於言詞辯論前遂具狀撤回詹善勝等4人之訴(見本院卷一第270頁民事撤回被告聲請狀),依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撤回,毋須得詹善勝等4人之同意,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詹金連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於104年12月26日死亡,惟其繼承人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於審理中追加其繼承人闕美雲、林哲民、林哲賢、林亞霏、高佩鈴、高瑞宏、高永川、高銘鍾為被告(見111年度湖司調字第83號卷第49-71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嗣被告闕美雲、高佩鈴、林哲賢、林哲民、林亞霏(下稱闕美雲等5人)雖於審理中於民國113年2月6日就其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持分部分讓與被告高瑞宏,惟被告高瑞宏並未聲請承當訴訟,依當事人恆定原則,被告闕美雲等5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楊大德於訴訟繫屬後之113年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大本、楊蕙蓮、楊蕙華、楊蕙慈,有被告楊大德及其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44頁),並經原告聲明由楊大本、楊蕙蓮、楊蕙華、楊蕙慈為被告楊大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0頁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訴訟狀),核予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楊大德於訴訟中死亡,被告楊大本、楊蕙蓮、楊蕙華、楊蕙慈為其繼承人與承受訴訟人,因楊大德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追加聲明命被告楊大本、楊蕙蓮、楊蕙華、楊蕙慈就此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同一分割系爭土地之事實,而追加其請求,與上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五、被告闕永吉、程玉艷、高銘鍾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至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座落基地,原告林滄海為系爭建物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廖雪容系爭建物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程玉艷則為系爭建物3、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餘被告均非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建物於65年1月13日完成興建時,地政登記相關法令尚不完備,非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被告等,仍陸續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除原告廖雪容、被告程玉艷所有建物之基地持分符合民法有關法定持分比例之規定外,原告林滄海之基地持分,並不符合法定之持分比例。

而因原告林滄海就系爭土地之持分不足,影響其區分建物之買賣、銀行貸款及合建權利,其餘非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被告亦無法利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現況,既減損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利,亦無益於社會整體經濟效用,並不妥適。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請求由原告林滄海以金錢344萬4,160元補償被告程玉艷以外之被告,由原告取得其持分後,與原告廖雪容、被告程玉艷依民法第799條之規定,各持有符合法定比例之系爭土地。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楊大本:系爭土地經吳元興建築師事務所估價的市值為2億多,原告以公告地價核算予被告之補償金,實屬不妥。

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是否應經過協商且要有半數以上之人同意。

原告將本件被告等持有系爭土地持分乙情歸咎於地政機關登記法令不完備,惟地政機關再怎麼樣登記不完備,謄本內亦載有原告經過買賣及抵押權設定,顧原告之陳述與事實並不相同,至於合建部分,倘可以談得成也是沒問題的,爰主張維持現狀,等待都更、合建再行處理等語。

㈡被告高銘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以: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有關補償金部分,並未考量各共有人多年來繳交之地價稅,並提供原告無償使用,倘原告欲取得系爭土地,依公平互惠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告應提供全體共共有人均同意之相當補償予各共有人,始屬公允。

倘原告不同意,則本件以變價分割之方式最為妥適。

而原告雖提出以系爭土地112年1月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45萬8,000元為底價向被告等收購,然其尚應徵詢有否任何人願意提出更高價額者參與競價,並遵守優先承買權之相關規定,以完成本件共有物分割等語。

㈢被告高瑞宏、高永川:主張維持現狀共有。

㈣被告楊蕙蓮、楊蕙華、楊蕙慈:希望系爭土地不分割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㈤被告闕永吉、程玉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上坐落系爭建物,原告林滄海為系爭建物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廖雪容系爭建物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程玉艷則為系爭建物3、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餘被告均非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建物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是區分所有建物之建築基地不得單獨為分割移轉之標的,原告請求僅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並無理由。

㈢原告林滄海雖以其所有之建物面積換算,其持有系爭土地之比例不足,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以價金補償其他非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人等語。

惟按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2、3項規定:「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或已分別設定負擔者,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受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之限制。」

、「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依前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其權利並優先於其他共有人。」

是無區分所有建物之土地共有人,得就其持分單獨買賣或設定負擔,僅於出售時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之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是原告得依上開規定於無區分所有建物之土地共有人出售持分時,主張其優先承買權,尚不得以共有物分割方式,單獨買受共有人之持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由其以價金補償被告闕永吉、詹永堅、闕美雲、林哲民、林哲賢、林亞霏、高佩鈴、高瑞宏、高永川、高銘鍾、楊大本、楊蕙蓮、楊蕙華、楊蕙慈後,取得渠等之持分,並與原告廖雪容、被告程玉豔繼續就系爭土地維持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一:系爭土地
土地標示



落地目
面    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縣  市
鄉  鎮
市  區

小段
地號
臺北市
○○區
○○段

1087
188
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二:各共有人權利範圍


共 有 人
權利範圍
補償金額
備註
原  告 林滄海
11760/56000
原  告 廖雪容
14000/56000
被  告 闕永吉
480/56000
被  告 詹永堅
480/56000
被  告 程玉艷
28000/56000
被  告 楊大本
公同共有
被  告 楊蕙蓮
640/56000
被  告 楊蕙華
被  告 楊蕙慈
被  告 闕美雲
公同共有
640/56000
被告闕美雲、高佩鈴、
林哲賢、林哲民、林亞
霏於審理中與被告高瑞
宏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由被告高瑞宏取得
被  告 林哲賢
被  告 林亞霏
被  告 高佩鈴
被  告 高瑞宏
被  告 林哲民
被  告 高銘鍾
被  告 高永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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