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2,重訴,425,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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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25號
原 告 群益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柱
訴訟代理人 魏以恩律師
被 告 立普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凌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
簡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

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自明。

參諸其立法理由係為便利當事人訴訟,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

惟合意管轄制度係為尊重當事人本於訴訟上處分權所為訴訟上契約之約定而設,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意在排除其他法院之管轄。

如認原告得以合併提起數宗訴訟方式,就約定合意管轄之訴訟改向其他法院起訴,規避當事人有意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目的,顯然違反當事人約定合意管轄之本意。

故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除有專屬管轄之情形外,既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可認合意管轄之約定,類似專屬管轄之情形,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即其中一訴訟定有合意管轄法院,原告僅得向該合意管轄法院合併提起各該訴訟,惟不得向其他法院合併提起該定有合意管轄之訴訟。

再者,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若其中一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依上開說明,僅得向合意管轄法院合併提出各該數宗訴訟。

倘原告未此之為,逕向其他法院合併提起該定有合意管轄之訴訟,因原告合併提起之訴訟僅有單一聲明,基於當事人之訴訟上處分權之尊重,避免因將該數宗訴訟為分別辯論,各自裁判,造成訴訟關係趨於複雜及裁判歧異之結果,自應將該數宗訴訟全部移送至該合意管轄法院,不得僅就重疊合併之訴之一部為移送,其餘由受訴法院繼續審理。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立普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立普思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2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依系爭投資協議書以每股新臺幣(下同)47.5元認購被告立普思公司3,150仟股普通股,復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7條約定,就被告立普思公司106年度稅後淨利調整股權比例,另取得400仟股普通股,原告持股共計3,550仟股,為被告立普思公司持股14.647%之股東,然被告立普思公司於109年起陸續於董事會提出轉讓、處分公司專利權之提案,於109年7月31日董事會決議更是違反系爭投資協議書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公司法第206條第2、3項規定,違法將被告立普思公司兩項價值6,000萬元之專利權轉讓予被告立普思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劉凌偉及董事莊家典,以作為償還被告立普思公司對被告劉凌偉及董事莊家典債務之用,致原告因被告立普司公司之惡意違約受有損害,被告劉凌偉身為被告立普思公司負責人,亦違反法令任意移轉公司財產至自己及第三人名下以償還自身債務,致生損害於原告利益,嗣原告為減少損失,透過第三人撮和,於112年5月將原告持有被告立普思公司之股票,以每股30元售出。

爰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12條第1項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立普思公司及被告劉凌偉連帶賠償原告以每股30元出售持股之差額損失共計60,957,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立普思公司與被告劉凌偉應連帶給付原告60,957,000元,及自10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惟查:依原告與被告立普思公司簽立之系爭投資協議書第14條約定:「甲乙雙方合意本協議書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足認原告與被告立普思公司間就系爭投資協議契約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原告、被告立普思公司固僅就系爭投資協議書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除專屬管轄外,意在優先於其他審判籍適用,本件訴之客觀合併,於系爭投資協議書契約權利義務部分既有合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考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意旨,及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則因系爭投資協議書契約衍生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亦宜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以兼顧當事人權益及節省司法資源。

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凌偉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劉凌偉既為本件請求之連帶債務人及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避免須合一確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分由二法院審理,致裁判歧異並徒耗司法資源,應認此共同訴訟不宜割裂處理,且兩造間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規定之適用,則被告劉凌偉之訴訟,當應與被告立普思公司之訴訟一併移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方屬妥適。

㈡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劉凌偉於107年12月25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劉凌偉於108年7月31日前,以每股55元之價格買回原告所持有被告立普思公司之3,550仟股普通股,詎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劉凌偉迄今均未履行買回義務,爰依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第1條規定請求被告劉凌偉履行契約,經扣除原告已售出之金額,被告劉凌偉尚應給付原告88,750,000元,原告僅先就60,957,000元範圍內為一部請求等語,並與上揭㈠部分為同一聲明。

然依原告與被告劉凌偉簽立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第7條約定:「本契約書之訂立、解釋、效力與履行均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

如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52頁),足認原告與被告劉凌偉間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訴訟亦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劉凌偉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選擇合併之訴(本院卷第14頁),若其中一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依上開說明,亦僅得向合意管轄法院合併提出各該數宗訴訟。

三、綜上,兩造就上開事件合意約定之管轄法院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非合意管轄法院甚明,且本件亦無專屬管轄情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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