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30號
原 告 王信翰
被 告 柳睿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7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柒萬貳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00,000元(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78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11,572,536元(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0號民事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經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爰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櫻桃」(下稱「櫻桃」)之使用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推由「櫻桃」先於民國111年2月27日以Telegram訊息向原告佯稱:我有一個大老闆介紹的新客,欲買大概新臺幣1,000萬元的U(即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下稱泰達幣);
復於同年2月28日以Telegram訊息向原告佯稱:預約新臺幣1,000萬元左右的;
並在原告於同年3月1日中午向「櫻桃」確認與該客戶有無交易過等情時,「櫻桃」佯稱「有、好咖」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有出售泰達幣之機會,而同意出售價值泰達幣369,978顆,遂約妥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路易莎咖啡店與被告會面以現金交易,「櫻桃」並指示原告屆時將出售之泰達幣369,978顆,轉入位址為TLwwXhQwtKqrZdcVv9N4caoQEiumESi8fT之電子錢包(下稱A電子錢包)。
被告與「櫻桃」見原告已受騙,即推由被告先至路易莎咖啡店等候與原告會面,而原告於抵達前之同日下午4時54分許,再次向「櫻桃」確認買家之錢包位址是否為A電子錢包時,「櫻桃」仍即以貼圖向原告表示無誤,使原告不疑有他;
嗣原告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抵達路易莎咖啡店後,被告即佯稱:其為買家,桌上有現金新臺幣1,050萬元,欲購買等值之泰達幣;
經原告出示「櫻桃」提供之A電子錢包供被告確認,被告佯稱無誤後,原告即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將泰達幣369,966顆,自其錢包位址TRoXf3RBWSAPQTmhcTUrtQkjEU1NFPWFHi轉入「櫻桃」指定之A電子錢包內,被告見詐欺得逞,即向原告聲稱未收到泰達幣,並出示其與「櫻桃」之對話紀錄截圖,表示錢包位址應為TTNjKgzcMpmdBPbVJX2GckzaPV7boLpDEY(下稱B電子錢包),因未收到泰達幣而拒絕付款,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1,572,53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做的事情就是沒有,被告不認識「櫻桃」,交易當時原告並未跟被告確認錢包位址,被告不知道原告把泰達幣打到哪個電子錢包,「櫻桃」向被告指定的電子錢包並未收到原告打入的泰達幣,本件為被告第一次交易虛擬貨幣,不知為何會發生此事,本件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第2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因遭「櫻桃」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與「櫻桃」接洽之賣家即被告交易泰達幣,原告並依「櫻桃」指示將369,966顆之泰達幣轉入A電子錢包,被告則表示其B電子錢包未收到泰達幣而拒絕付款,又該轉入A電子錢包之369,966顆泰達幣,隨後即於當日晚上6時55分許至9時32分許之間,遭接續轉至其他不明電子錢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15號卷【下稱偵卷】第55之3、55之1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3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9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3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125頁),並有證人張鼎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可參(本院刑事卷第94至109頁),復有原告與「櫻桃」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泰達幣交易明細、被告與「櫻桃」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泰達幣查詢紀錄截圖、路易莎咖啡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參(偵續卷第231至305、41至109頁,偵卷第19至20、22至40頁)。
是原告因本件泰達幣交易,受詐取369,966顆泰達幣,且該等泰達幣復遭轉移至其他不明之電子錢包而被隱匿致去向不明等事實,足堪認定。
㈢而關於被告何以為本案泰達幣交易、資金來源及交易過程等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之前有在Telegram的虛擬貨幣交易群組張貼要買賣的信息,中間人「櫻桃」就向我詢問交易泰達幣,他跟我說他有認識賣家,問我有沒有興趣,若有興趣的話可以與他聯繫,之後我與他約於111年3月1日17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路易莎咖啡店要交易1000萬元左右的泰達幣,當天由我朋友綽號「小頂」開車載我前往面交,面交過程我先把現金拿出來給對方確認,確認完後我提供我的帳號給中間人,對方也是跟中間人要到我的帳號轉泰達幣到該帳號等語(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
於111年6月10日偵訊時供稱:這是我第一次購買U幣(即泰達幣),是我朋友告訴我上飛機APP內群組問看看有無要賣U,我才會認識「櫻桃」,我之前在市場賣菜,聽朋友介紹買U賣U,想說可以買來放,所以我向我國中同學借錢等語(偵卷第55-3至55-4頁);
於111年12月28日偵訊時供稱:我大概是去年在網路上認識「櫻桃」,我找「櫻桃」買U幣,本案當日購買泰達幣之現金新臺幣1050萬元的來源,有些是我父親過世後我賣房子的錢,我分到新臺幣300多萬元,一些是我找國中同學鄭百翔借的,金額約新臺幣500萬元,一些是我放在家中保險箱的等語(偵續卷第27至33頁);
復於原審審判中供稱:「櫻桃」是我在群組裡喊買幣,他來密我認識的,我本案當日交易的現金,都是銀行領出來的,是銀行綁好的,其中有幾捆幾十萬,是用橡皮筋綁起來的,我的B電子錢包都沒有使用過,之前是用FTX交易平台,但該交易平台已經倒閉,所以無法提供可使用B電子錢包之證明等語(本院刑事卷第61、125頁)。
依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就其購買泰達幣之資金,先是供稱向國中同學借的,繼而供稱有新臺幣300多萬元自有資金,是放在家中保險箱,另向國中同學鄭百翔借了約新臺幣500萬元,其後則又供稱大部分的現金是從銀行領出來的,有幾捆幾十萬元,是用橡皮筋綁起來的云云,前後陳述已然不一;
而據證人張鼎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被告要我把錢從路易莎咖啡廳搬回給林文慶,林文慶來把錢載走,畢竟錢是林文慶的等語(本院刑事卷第105頁),亦與被告所述並不相同,可見被告所稱其購買虛擬貨幣資金來源並不實在,實非其自有資金,且依現場拍攝之紙鈔照片所示,大部分是用橡皮筋綑綁,少部分是用銀行紙條綑綁,有該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22頁),與被告所稱大部分現金係從銀行領出來的云云,亦有不符;
又就被告係何時認識「櫻桃」一情,被告一說是此次在群組裡喊買幣而認識「櫻桃」,一說則是在110年於網路上認識云云,足見被告前後供述未見一致,是其本案交易之真實性,已大有可疑。
再者,被告自承本案係其第1次購買泰達幣,亦即其先前並無買賣泰達幣之經驗,竟在第1次購買即不計風險,而鉅額舉債新臺幣1050萬元大量購入泰達幣,所為亦顯然悖於常理常情。
尤有甚者,依被告上開警詢所述:面交過程我先把現金拿出來給對方(即原告)確認,確認完後我提供我的帳號給中間人(即「櫻桃」),對方也是跟中間人要到我的帳號轉泰達幣到該帳號等節,亦即交易過程係在原告到場確認現金後,被告才提供其電子錢包位址給「櫻桃」。
然依原告與「櫻桃」之Telegram對話紀錄顯示,「櫻桃」係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3分許,即將A錢包位址傳送給原告,指示原告屆時將泰達幣轉入該買家之A電子錢包,原告復於抵達交易現場前之當日下午4時54分許,將「櫻桃」所指示之買家A電子錢包傳送給「櫻桃」,確認該錢包位址是否正確,「櫻桃」則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回傳「OK」之手勢貼圖給原告,表示無誤,嗣原告於當日下午5時15分許與被告會面,原告並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傳送訊息給「櫻桃」告知369,966顆泰達幣已發送,有卷附該等對話紀錄可佐(偵續卷第293、299、301、303頁),可見原告與被告確認現金之時間,應在當日下午5時15分許至5時24分許之間無疑;
而依被告與「櫻桃」之Telegram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早在當日下午4時31分許,即將B錢包位址傳送給「櫻桃」,有其等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偵卷第31頁),且被告既供承其係在原告確認完現金後,才提供錢包位址給中間人「櫻桃」,則被告在本案當日下午5時15分許以後,應尚有因提供錢包位址予「櫻桃」而與之聯繫之對話紀錄為是,然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櫻桃」之對話紀錄顯示,其等最後之聯繫時間卻為當日下午4時45分許,有卷附該等對話紀錄可據(偵卷第24、25、28至40頁)。
被告既能提出本案交易當日下午4時45分許前其與「櫻桃」之對話紀錄,卻不提出其等同日稍後之對話紀錄,而辯稱未存到云云,實與通訊軟體於有聯繫即自動記錄儲存之特性相違背,足見被告不予提出其後之對話記錄,其中顯有隱情。
又被告辯稱因FTX交易平台已經倒閉、無法提出可使用B電子錢包之證明云云,然電子錢包與交易平台本可脫鉤,電子錢包可在不同之交易平台使用,並無所謂某一交易平台倒閉,即無法在其他交易平台使用原有電子錢包之情形。
綜上,足見被告所為顯然悖於常情,其與「櫻桃」刻意在原告與其會面交易之前,先在對話中留下B錢包位址,目的顯係在作為誆騙原告錢包位址不同、未收到泰達幣,以達拒絕付款而訛詐原告之用。
㈣再者,觀諸原告與「櫻桃」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櫻桃」於111年2月27日傳送訊息給原告稱「今天有辦法報價嗎?」、「你那邊大概何時能確認」、「大概1,000萬台的U」,原告問稱「新客?」,「櫻桃」回稱「新客」、「我一個大老闆介紹的」等語;
經原告於翌日(2月28日)詢問「今天有要交嗎?」,「櫻桃」則問稱「今天有貨嗎?」,並稱「上週一個跟我預約1,000萬台左右的中午有敲我」,經原告問「這組你交過嗎」,「櫻桃」回稱「有、 好咖」,原告進而問「那我等你確認在準備、還是如何」,「櫻桃」則稱「你那邊是百分之百準備得出來的話」、「我這邊就很好跟他們說」等語;
「櫻桃」復於同年3月1日追問原告「價格」,經原告詢問「今天多少量」,「櫻桃」回稱「目前有一組確定要買371024」、「一共收1050萬台」,原告問稱「新客還是集客那組?」,「櫻桃」回稱「對你來說是新客」,原告問稱「你交易過的?」,「櫻桃」回稱「有」,原告稱「你交易過的就OK」,「櫻桃」稱「也是很阿莎力的那種」,而當原告就交付大額現金地點存有風險乙情,於當日下午1時13分許詢問「對方能不能到我朋友公司交收?」時,「櫻桃」未經詢問被告,即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至15分許,回覆稱「應該不太可能」、「我這邊的客戶、基本上都是約他們公司或是公開場所」、「這組你放心啦、妥的、數額不會有問題」、「你現場你可以慢慢確認好現金」,原告仍有疑慮表示「不止數額問題,還有安全問題」,「櫻桃」回稱「公共場所,怎麼會有安全問題」,原告稱「朋友,點完離開,會不會有誰在外面等,你我都不清楚,對吧」,「櫻桃」則稱「不可能啦」,其後於同日下午4時7分、8分,原告與「櫻桃」確認價格、泰達幣數量、交易金額,並於同日下午4時23分約定至興華路28號路易莎店交易等情,有其等之對話記錄在卷可據(偵續卷第233至291頁)。
勾稽前揭被告所稱其係於網路上與「櫻桃」認識、先前無買賣泰達幣之經驗等情,與「櫻桃」向原告所述有大老闆介紹的新客要購買泰達幣、是先前有交易過的客戶等語大相逕庭,而使原告誤信為真有好的交易對象欲購買大量泰達幣,致陷入錯誤而為本案交易。
又參諸被告與「櫻桃」於111年3月1日如下之訊息對話:「櫻桃」於中午12時49分問「今天要約哪裡」,被告於12時50分回覆「南港區方便嗎」,「櫻桃」於12時50分稱「地址給我」,被告於12時51分回覆「興華路28號路易莎咖啡2樓」、「我等員工送錢來、大概4點半」,「櫻桃」於12時51分回覆「好」等語(偵卷第38頁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櫻桃」在原告於當日下午1時13分許詢問可否在原告朋友公司交易,及在同日下午4時7分、8分原告與「櫻桃」確定泰達幣交易單價、總數量及總金額之前,被告與「櫻桃」早已講定當日要在路易莎咖啡店進行交易,並於當日下午4點半左右會將錢送到,足見徵被告與「櫻桃」係共同謀劃本案犯行,對於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否則豈有在原告尚未確定能否成交之前,其等即先講定會面交易地點及送錢來之時間;
況且,「櫻桃」倘若果真僅為媒介交易之人,又豈有在原告提及交易地點暨安全性問題時,不經詢問被告可否接受在原告友人公司處交易,即加以拒絕,並一再強調於公共場所為鉅額交易安全無虞之理。
㈤又觀諸被告與「櫻桃」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2時51分明確告知「櫻桃」「興華路28號路易莎咖啡2樓」、「我等員工送錢來、大概4點半」,「櫻桃」於12時51分回覆「好」等情,有其等之對話記錄在卷可稽(偵卷第38頁),「櫻桃」於16時19分詢問原告:「18.00可以嗎?」,原告則撥打電話給「櫻桃」後,回復「預計30分鐘」,雙方顯然在談論交易時間而非交易地點,事後原告雖傳送「興華路28號路易莎」,然「櫻桃」則在「興華路28號路易莎」這則簡訊中回覆指定「17.00這裡二樓」(偵續卷第291頁),可見「櫻桃」主導與決定本件交易時間、地點,核與上開被告與「櫻桃」在簡訊中商議交易地點為「興華路28號路易莎」(見偵卷第38頁),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與「櫻桃」約於111年3月1日17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路易莎咖啡店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相符,故本件交易地點實為被告與「櫻桃」所商議後決定,而非原告所指定,否則何以如此巧合被告與原告都不約而同指定相同交易地點,益徵「櫻桃」與被告實為本件之共犯無疑。
㈥被告雖辯稱交易當時原告並未向其確認錢包位址等語,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已陳稱:對於本案交易,我有先跟「櫻桃」確認過要打幣的錢包地址,我當場也有再給被告看過這個地址,我是出示手機給被告看錢包地址,被告看過後說「照這個內容打沒有錯」,我是在被告確認無問題後才打幣出去,偵查中檢察官的訊問內容是為什麼向手機內的「櫻桃」確認,因「櫻桃」是中間的媒合方,所以我第一個動作一定是先跟媒合方確認錢包地址,第二個動作才是把錢包地址給買方看,這是正常程序,我在偵查中並沒有說我未向被告確認錢包地址等語明確(本院刑事卷第110至120頁),並有原告與「櫻桃」確認錢包位址之對話記錄在卷可參(偵續卷第299頁);
且本案買賣價金高達新臺幣1050萬元,屬鉅額交易,原告主張於交易前先與媒合方之「櫻桃」確認打幣之錢包位址後,再與被告確認無誤後,始打幣出去,合情合理,應屬可信,在本件鉅額交易之情況下,被告所辯雙方並未確認打幣之錢包位址云云,反而與常情有違,要屬無據。
至於證人張鼎固於偵訊、本院刑事庭時證稱:「我印象中原告要轉出泰達幣前,沒有將手機上顯示的要傳送的錢包地址出示給被告確認」、「我記得原告沒有跟被告確認幣要打去何處」等語(偵續卷第335頁,本院刑事卷第97、109頁),惟經進一步詰問,證人張鼎即改口稱:當時被告與原告坐在我對面,因不關我的事,我就在旁邊等他們,被告與原告究竟有無確認錢包地址,我也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09頁),查證人張鼎因與此事無關,又坐在被告與原告對面而有點距離,則其當場未留意原告與被告間之互動情形,較合乎常情,自應以證人張鼎證稱其不清楚原告與被告間有無確認錢包位址乙情為可採,其於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證述原告於打幣前未與被告確認錢包位址乙節,無足採信。
㈦至被告辯稱本件為其第一次交易虛擬貨幣,不知為何會發生此事,本件與其無關云云。
然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偵字第11062號不起訴處分書(偵續卷第130-131頁),可知被告與林文慶於本案發生前數日即111年2月9日攜帶鉅額現金,亦約其他被害人至南港區咖啡館交易虛擬貨幣,而以相同手法稱虛擬貨幣未打入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後即取款離開等情,而本件與前案僅相隔數日,行為人、地點與手法高度雷同,現金新臺幣1050萬元亦為林文慶所提供,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
此外,原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指訴稱當天交易時,被告說他是幫他老闆來交易的,且事後被告有請他老闆跟我通電話,我有與該老闆通電話,沒有錄音,是用被告的手機等語(偵續卷第31頁,本院刑事卷第119頁),被告就此並未反駁,反而自承:原告說的老闆是我的朋友,當天確實有用我的手機讓原告與該人對話等語(偵續卷第34頁),益徵被告實與「櫻桃」之人有計畫利用此「驚人相似性」手法分工實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
㈧末以,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及「櫻桃」共同詐騙,依指示將泰達幣369,966顆匯入其等指定之電子錢包後,旋遭轉匯至其他不明電子錢包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427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並有前開刑事電子案卷可資為憑,且互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既與「櫻桃」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詐騙原告,且前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依起訴時泰達幣兌新臺幣之匯率1:31.28(本院卷第56頁之泰達幣匯率網路列印資料),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新臺幣1,157萬2,536元(計算式:泰達幣369,966顆×31.28=11,572,536,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㈨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被告迄未給付,則被告自當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即112年7月27日(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78號卷第7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157萬2,536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就本件訴訟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