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57號
原 告 周季衡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郭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之表哥,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詎被告除代原告支付土地仲介報酬60萬元予訴外人王俊義外,迄未償還所餘940萬元借款,且經催討,亦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欠款,如認舉證不足,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收執聯、切結書、存證信函、本院112年度士司調字第52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兩造間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通訊之畫面截圖為證(見士司補卷第15至29頁、本院卷第28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內之上開「LINE」通訊紀錄內容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