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春保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同日、110年
- 二、被告答辯:
- ㈠、陳鐘秀惠辯以:伊僅為春保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未實際參與
- ㈡、陳炤霖、春保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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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6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士晉
被 告 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鐘秀惠
被 告 陳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保公司)、陳鐘秀惠、陳炤霖(下與春保公司、陳鐘秀惠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春保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同日、110年12月8日、同日、112年1月19日、同日邀同陳鐘秀惠、陳炤霖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75萬元、525萬元(如附表編號1、2所示)、120萬元、480萬元(如附表編號3、4所示)、200萬元、600萬元(如附表編號5、6所示),約定借款期間、借款利率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另約定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春保公司僅依序繳納本息至112年7月17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21日,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共計1,396萬6,6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陳鐘秀惠辯以:伊僅為春保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不應負連帶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關於陳鐘秀惠連帶給付部分駁回。
㈡、陳炤霖、春保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3紙、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6紙、增補契約暨申請書4紙、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原告三個月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6紙、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放款利息收據(見本院卷第20至63-1、99至141頁)等為憑,且春保公司、陳鐘秀惠並未否認前揭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乃經被告本人簽名、蓋章,依前開規定,即應推定為真正,而上開文書既已載明春保公司於前揭時間,邀同陳鐘秀惠、陳炤霖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足認原告與春保公司間,及與陳鐘秀惠、陳炤霖間,確已分別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6「借款餘額」欄所示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至陳鐘秀惠辯稱:僅為春保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云云,縱為真實,核屬其與實質負責人間之內部法律關係,不得以之對抗原告,是陳鐘秀惠執前詞,抗辯無庸負連帶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借款餘額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175萬元 108年11月18日起至113年11月18日止 46萬6,652元 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94% 自112年8月19日起至113年2月18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525萬元 108年11月18日起至113年11月18日止 140萬元 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94% 自112年8月19日起至113年2月18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120萬元 110年12月7日起至115年12月7日止 82萬元 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4.02% 自112年8月8日起至113年2月7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480萬元 110年12月7日起至115年12月7日止 328萬元 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4.02% 自112年8月8日起至113年2月7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 200萬元 112年1月19日起至113年1月19日止 200萬元 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796% 自112年8月23日起至113年2月22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6 600萬元 112年1月19日起至113年1月19日止 600萬元 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796% 自112年8月23日起至113年2月22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共計 1,396萬6,6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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