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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何宗翰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0樓之0
被 上訴人 黃麟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零捌拾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甚明。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⒈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⒉備位部分: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3萬6,03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應代上訴人清償如原審判決附表2所示貸款於112年8月29日後之各期本金及利息債務。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備位部分勝訴,並駁回先位聲明請求。
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審判決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而系爭房地之價值經以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34頁)計算為3,380萬元,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價值為1,690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30-231頁),是本件上訴人聲明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9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萬1,0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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