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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溫健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股票號碼」欄所載「85-ND-003311~3393」,應更正為「86-ND-003311~339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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