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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乃武
非訟代理人 謝孟羽律師
相 對 人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為聲請人甲○○之弟林乃信之子,於民國70年8月1日為聲請人所收養,但相對人自收養後從未與聲請人同居生活,且雙方已數十年未曾聯繫,相對人從未來探望自己,兩造父子關係有名無實,缺乏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兩造間之感情與信賴有所破綻,且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收養之目的亦已無法達成,應可認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實有理由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宣告終止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之收養關係。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本款係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於70年8月1日收養相對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登記申請書、兩造戶籍謄本、戶籍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7、73頁)。
又聲請人主張係因父母親意思收養相對人,但收養後相對人並未與其同住,更已多年未曾前來探望伊,故請求准予終止雙方收養關係,本院審酌兩造多年未曾同住、聯繫,兩造間徒有收養形式,卻未曾建立實質之親情關係,實與為建立父子親子關係而成立收養之目的不符,更因相對人長期未曾聯絡或探望聲請人,使養親子間關係出現破綻而難以回復,堪認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可信,是依上揭法文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宣告終止其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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