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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代 理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已出境,現應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3(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為香港地區居民,聲請人之母王智青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與相對人結婚,相對人遂於101年1月16日收養聲請人,經鈞院以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7號裁定認可收養,並於101年8月28日在臺灣為收養登記。
嗣聲請人之母王智青與相對人於105年11月10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並於106年2月8日為離婚登記,相對人亦於離婚後聲請鈞院認可終止收養兩造間收養關係,惟因程式欠缺逾期未補正而遭駁回,有鈞院106年度司養聲字第54號裁定為憑,顯見兩造已無維持收養關係之意願。
又聲請人雖因其母與相對人結婚,而於000年00月間赴香港與生母及相對人共同生活,惟於104年7月即赴紐西蘭求學,再於107年2月赴澳洲求學,已逾8年未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且相對人自104年12月起即未支付聲請人扶養費,亦未與聲請人有任何聯繫,兩造間父女關係有名無實,缺乏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徒有收養形式,而無實質父女親情之維繫,並有不能回復之情況,依社會一般觀念,具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准予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⑴兩造間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另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揭法文係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與聲請人之母王智青結婚,並於101年1月16日收養聲請人,但聲請人自104年7月赴紐西蘭求學迄今,均未與相對人同住,且相對人自104年12月起即未曾支付聲請人扶養費或與聲請人聯繫,並於105年11月10日經法院判決與聲請人之母離婚,相對人亦於離婚後,聲請認可終止收養兩造間收養關係,惟因逾期未補正而遭駁回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7號裁定影本、本院106年度司養聲字第54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入出境記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堪信聲請人上揭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兩造雖因收養而有親子關係之形式,卻未共同生活或建立實質之親情關係,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後,亦主動聲請法院認可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且兩造未曾見面、聯絡,至今已逾8年之久,堪信兩造間之感情及信賴已有破綻,而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
從而,本件收養之目的既無從達成,自堪認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正,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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