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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陳毅軍
相 對 人 復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復漢
上列異議人就相對人聲請閱覽異議人與第三人仁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卷宗,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41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其與仁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仁達公司)間之債務,業已和解,並清償完畢,已無債權關係存在;
是以相對人與仁達公司間之債權債務,與異議人無關等語,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復為非訟事件法第48條所明定。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對第三人仁達公司有金錢債權,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869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因仁達公司對異議人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891號民事裁定之本票債權存在,經其聲請執行仁達公司對異議人之本票債權,故有必要閱覽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891號本票裁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以利向執行法院補正相對人之年籍、住居所等資料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暫緩現場執行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憑。
則相對人為確保債權得受清償之權利,自有知悉異議人之送達處所之必要,堪認相對人已釋明其與系爭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相對人聲請閱覽、抄錄系爭事件卷宗有關異議人送達證書,即應准許。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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