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事聲,12,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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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周方慰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山海關馬術俱樂部、謝煥祥間聲請支付命令

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113年
度司促字第212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12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之處分,於首揭規定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未定期命異議人補正債權釋明文件,即逕自駁回其對相對人山海關馬術俱樂部、謝煥祥請求支付命令部分,即有未恰。
且謝竺君確實自民國105年起擔任相對人山海關馬術俱樂部之經理人,則異議人既已釋明謝竺君確實擔任經理人,而異議人確因相對人疏於保存異議人個人資料而受有損害,故聲請對謝竺君及相對人山海關馬術俱樂
部、相對人謝煥祥核發支付命令,並無違誤。
為此,爰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山海關馬術俱樂部、謝煥祥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係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可知民事訴訟法於上開修正前,債權人聲請法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固毋庸釋明其請求,然修正
後,債權人則應釋明其請求。
復參以司法院所訂定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配合前揭修法而增訂第2點第4款: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
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於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督促程序之規定修正施行後,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即應就其請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提出,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山海關馬術俱樂部、相對人謝煥祥核發支付命令,就相對人山海關馬術俱樂部、相對人謝煥祥部分之原因事實僅記載:「異議人於105年7月至12月間前往相對人謝煥祥所開設之山海關馬術俱樂部學習馬術運動,而結識當時在該俱樂部擔任行政助理工作之謝竺
君」、「謝竺君於000年0月間先自山海關馬術俱樂部不法盜取客戶即異議人留存於俱樂部之個資手機號碼」等語,並未敘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用以釋明其與相對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25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異議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既未就其與相對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本無命其補正之必要,是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任何書證,無法釋明兩造當事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據以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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