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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江怡澤
蕭秀宇
朱文瑞
陳翊莉
王莉靈
張偉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香玲等間聲明異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日本院所為113年度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日所為113年度事聲字第13號裁定不服,於同年8月21日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茲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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