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事聲,14,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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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永亨國際網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俊哲

相 對 人 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璋
相 對 人 底特律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12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2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29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司聲卷第62頁),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有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36號裁定之律師酬金5萬元,異議人業於000年0月間與相對人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協調由聯華公司先行給付律師酬金,嗣異議人於同年3月19日將新臺幣5萬元交付聯華公司,業經該公司人員收訖,此有支票一紙及聯華公司收據可證,異議人應毋庸再給付此部分金額,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費用額程序屬非訟事件,僅在審究具有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

從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他造當事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會議無效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70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9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84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確定,且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前開裁判均已確定,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即不得對訴訟費用應由何人分擔、如何分擔再予審究,此程序僅在確定異議人所應負擔之前開本案訴訟費用數額計算有無錯誤。

是異議意旨所陳已交付聯華公司,應由聯華公司負擔律師酬金等語,核屬兩造間就訴訟費用債權清償與否之實體上爭執事項,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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