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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游明宗
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6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月14日具狀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係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依上揭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已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不懂應補提之資料,經詢問債權銀行後,再補提所應提出之資料,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清冊,應表明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3項準用第43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5號第8頁及該頁背面),詳如附件所示,僅填載異議人自己之姓名及住所,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6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提,該裁定已於同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逾期未補提,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
㈡至異議人提出異議所補提之資料,僅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債權銀行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債權銀行報送債權轉讓資料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249號裁定、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並非將如附件所示債權人清冊依上開規定填載表明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異議人主張已再補提所應提出之資料云云,並不可採。
㈢倘異議人能補提所應提出之各項資料,另再重新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即可,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聲請,核無違誤。
異議人以上揭異議意旨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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