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事聲,18,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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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何文貴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瑞騰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314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3日准予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314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

嗣異議人於同年5月20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定20日之不變期間,乃於同年月19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31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復對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本件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依異議人異議狀所載地址而為送達,於113年4月17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144號卷可稽(見該卷第3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從而,異議人應於原裁定送達發生效力即同年月27日,並起算20日即同年5月17日前提出異議,始為合法。

惟異議人遲至同年月20日始提出書狀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有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憑(見該卷第37頁),顯然已逾20日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依上開說明,異議人逾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揆諸首開法律規定,自應駁回。

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逾期為由,而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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