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事聲,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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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陳胤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胤睿、陳珈婕、陳淇淇間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112年度
司他字第19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1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3年1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同年1月18日提出異議,其程序尚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先前遭原審、二審誤判亂判,導致身心罹病無法工作,且憲法亦保障人民之生命權、生存權,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前揭法條修正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第11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
復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
另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
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
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與陳胤睿、陳珈婕、陳淇淇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60號繫屬,並以106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異議人上開訴訟歷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60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63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93號裁判確定,於各該裁判主文均載明由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嗣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他字第53號裁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提出異議,本院以110年度事聲字第75號裁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異議人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52號裁定駁回抗告後,異議人提出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0號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前揭裁定就抗告費用1,000元、再抗告費用1,000元均諭知應由異議人負擔;
又異議人於再抗告程序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72號裁定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21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明無誤。前揭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抗告費用、再抗告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合計為22,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20,000元=22,000元),均因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為其效力所及,而暫免繳納(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75號裁定理由參照)。
準此,原裁定計算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22,000元,於法尚無不合。
至異議意旨上開所述,均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陳之意見,尚非法院於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所得再予審究,是異議人上開
所述,洵非可採。
(二)原裁定據以核算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22,000元,固非無見,然漏未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部
分尚有疏漏,且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
司法資源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而具有公益性,且確定訴
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本院依前揭法條規
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後,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
額之總數額雖高於原裁定,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廢棄
原裁定,並依前揭法條規定,就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22,000元,於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見原審卷第18頁)起,加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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