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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楊岳修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42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20號裁定係於民國113年1月19日送達於異議人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住所,經其受僱人即中國長春大樓管理中心人員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20號卷可稽(見該卷第8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異議人依法應於原裁定送達起算10日即同年月29日前提出異議,惟其遲至同年月30日提出書狀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有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顯然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依上開說明,異議人逾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其異議並未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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