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事聲,6,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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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陳綿


相 對 人 陳鍊特

張姝涵
莊湘琪


陳昇鋒
陳健明
陳健三
陳健賜
陳健六

陳輝煌
陳輝強
陳輝林

陳淑鑾
陳淑卿
蘇陳淑真

陳南海
陳南德
陳美麗

陳宗仁
陳吟瑄
陳宗木
陳裕仁
陳啓川

陳孟忠
陳俊丞

陳勇志

陳明欽律師即陳杰煬遺產管理人

陳宗日(即陳塗園之繼承人)

陳玲伶(即陳塗園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3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號塗銷所有權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5萬9,864元(下稱系爭裁判費)實際上由伊繳納,且伊已提出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收據正本(下稱系爭收據),原裁定於裁定前已通知系爭事件與伊同造之當事人即陳春松、陳文坤、陳德旺、陳明章、廖陳月嬌、陳明和、陳勝隆(下合稱陳春松等7人)陳述意見,惟渠等均未陳述意見到院,原裁定竟以系爭收據形式上記載繳款人為「陳綿等8人」,而裁定命相對人應賠償伊及陳春松等7人(即陳綿等8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萬9,864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非命相對人賠償伊系爭裁判費,乃有違誤。

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與陳春松等7人於系爭事件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14地號、19地號土地如系爭事件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所有權登記(下合稱系爭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聲請人與陳春松等7人公同共有,經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將系爭所有權登記塗銷,駁回聲請人及陳春松等7人其餘之訴,且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於民國110年11月4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證無訛。

㈡系爭裁判費之系爭收據上繳款人欄雖記載「陳綿等8人」,然系爭收據由異議人所提出,且異議人主張系爭裁判費均由其一人預納,依系爭收據上顯示第一審裁判費用係以現金繳納,亦經原裁定司法事務官及本院通知陳春松等7人陳述意見及是否曾支出系爭裁判費,逾期迄未據陳春松等7人具狀陳述意見到院,亦未陳報渠等有支出系爭裁判費之全部或一部,衡諸常情,堪認系爭裁判費實際上係由異議人一人支出。

足認異議人已支出系爭裁判費35萬9,864元。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萬9,864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裁定命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及陳春松等7人上開訴訟費用確定額及遲延利息,即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將原裁定關於訴訟費用賠償受領人部分,應予變更為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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