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事聲,7,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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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黃國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異議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定。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異議人(司執消債清卷第151頁),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原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公司)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2,322元,扣除保單借款餘額4萬4,238元及欠繳保費7萬5,978元後,應尚有6萬2,106元,惟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分配時,僅就其中3萬8,931元為分配,尚有差額2萬3,175元,應命相對人提出等值現金供各債權人分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10年6月8日名下有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共計18萬2,322元,而該保單另有保單借款餘額4萬4,238元、欠繳保費7萬5,978元等情,固有臺銀人壽公司110年6月8日函文及檢附之人壽保險要保書、保單借款約定書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卷第60至62頁)。
㈡、然本院於110年8月6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相對人自同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嗣因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得由本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經本院於112年2月21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裁定相對人於111年1月25日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而本院於112年3月27日函詢臺銀人壽公司,經該公司於同年4月20日函覆略以:系爭保險契約於同年月13日之解約金為17萬1,480元,扣除借款本息6萬8,395元、欠繳保費及滯繳息6萬4,579元後,餘額為3萬8,506元等語,嗣本院於同年6月15日以士院鳴民司流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函請臺銀人壽公司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經該公司於同年月28日函覆該公司已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經核算至同年月19日解約金為3萬8,931元,並開具同額支票到院,其後本院於112年10月4日公告所編造之相對人資產表,其財產明細記載:台銀人壽保單解約金3萬8,931元。
本院並於同年月13日製作分配表,債權人均已受領分配表所載金額等情,有本院112年3月27日函、臺銀人壽公司112年4月20日函文及人壽保險要保書、保單借款約定書、本院112年6月15日函、台銀人壽公司112年6月28日函、資產表、分配表、領款通知書等足考(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22號卷第15、45至47、68、84、100至101、13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可知在相對人清算程序進行中之112年6月19日,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僅餘3萬8,931元甚明,從而,本院在相對人之清算財團(即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3萬8,931元)分配完結後,以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核無不合,異議人執臺銀人壽公司於110年6月8日回覆系爭保險契約斯時之解約金金額,主張相對人於清算程序進行中之保險解約金應為6萬2,106元,尚有差額2萬3,175元未分配,應續行清算程序,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院業將相對人之清算財團分配完結為由,而終結清算程序,經核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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