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亡,11,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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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蔡良謨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蔡良謨(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設籍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蔡良謨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蔡良謨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臺北○○○○○○○○○函稱本件失蹤人蔡良謨,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自103年10月24日列報為失蹤後生死不明,迄今行方不明已逾3年未尋獲,因失蹤人蔡良謨失蹤時已失蹤滿3年,為此聲請公示催告及死亡宣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函附之戶籍資料、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防治組之失蹤人口系統身分證集中查詢資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殯葬管理處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刑案資料查註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總、個人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信用卡正附卡資訊、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明細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經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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