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亡,15,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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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鄭○○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鄭振祥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鄭振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設籍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臺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鄭振祥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鄭振祥為聲請人之弟,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失蹤人自105年9月20日因積欠債務離家出走後即音訊全無,失蹤人失蹤迄今已逾7年,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

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刑事前案、失蹤協尋報案、治喪紀錄、入出境、申領護照、健保投保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遊民收容紀錄等後,均查無其仍生存、活動之情形,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健保查詢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28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59496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3月28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133035941號函暨檢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日北市社工字第1133066480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4月8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63637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4月8日領一字第1135309290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4月8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03824號函等件在卷可憑。

綜上,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自105年9月20日離家後音訊全無,失蹤至今等情為真,爰依前揭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以失蹤人失蹤滿7年,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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