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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李淨淵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李淨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失蹤人李淨淵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三、任何人凡知失蹤人李淨淵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所知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淨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自103年10月13日列報為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逾3年,業已屆失蹤人口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為此依民法第8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宣告李淨淵死亡。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此分別為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查聲請人主張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李淨淵之戶籍資料(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3年11月10日逕遷至臺北○○○○○○○○○)、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無健保就醫及領取給付、津貼、年金、公教退撫給與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103年10月13日受理協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2年12月11日函(無治喪資料)、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2年12月6日函(無喪葬紀錄)、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2月7日函(無入出境紀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8日函(無安置服務紀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財產所得查詢資料(110、111年度均未申報所得及僅有公同共有之土地)、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無刑案紀錄)、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無入出境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無金融信用、董監事、合夥、商業登記紀錄)及高額壽險查詢資料(無投保紀錄)為證,均查無李淨淵於103年10月13日後實際生存活動之軌跡,且李淨淵之一親等親屬即父親李秀德、母親李林阿杏、胞兄李煥松均已死亡,尚生存之姪子即李煥松之子李政翰、李旭偉、李弘富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電訪時,均表示未與李淨淵聯絡,亦不知李淨淵之行蹤與去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以參考,堪信李淨淵已於103年10月13日失蹤,且其失蹤時年滿80歲,迄今失蹤逾3年,自得依民法第8條第2項規定聲請死亡宣告。
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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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上開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此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第4項、第5項所明定。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自應依上開規定公示催告及將公示催告之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爰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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