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亡,3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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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A02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A02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A02(下逕稱其姓名)之兒子,A02出國出差後,就行蹤不明,也有向警局報案失蹤,迄今已超過7年未尋獲,爰依法聲請宣告對A02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其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

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

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

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自然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認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尚難認係失蹤。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親屬戶口名簿、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佐,惟經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A02最近一次護照申請紀錄,函覆略以: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收件受理A02申請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復經本院電詢旅行社承辦人陳小姐,其陳稱略以:有這件申辦,人好像在大陸,其他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由上可知A02雖未入境,但依目前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其生死不明或失蹤,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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