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亡,36,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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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2號
113年度亡字第36號
113年度亡字第37號
聲請人陳○○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許○○、許○○、許○○○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許○○(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設籍臺北市北投街頂北投字十八分二百四十一番地)、許○○(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失蹤前設籍臺北市北投街頂北投字十八分二百四十一番地)、許○○○(女,民前00年00月00日生,失蹤前設籍臺北市北投街頂北投字十八分二百四十一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上開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上開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為失蹤人許○○○之外孫、失蹤人許○○、許○○之外甥,聲請人近日辦理外祖父許○○所遺遺產繼承事宜,然許○○之繼承人中包含其配偶即失蹤人許○○○、子女即失蹤人許○○、許○○等人,長年生死不明,致相關程序無法繼續進行,經聲請人向戶政機關調閱失蹤人3人歷來之戶籍資料,惟均查無其等任何於光復後設籍及除戶或死亡記事,而失蹤人3人於民國33年自原住處臺北市新富町一丁目百五十一番地,轉寄留在臺北市北投街頂北投字十八分二百四十一番地,其後即未再有任何戶籍資料,可見失蹤人3人於35年間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時即處於生死不明狀態迄今,已屆滿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許○○○、許○○、許○○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12年8月10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126005684號函、桃園○○○○○○○○○112年8月2日桃市楊戶字第1120005156號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8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125899040號函、失蹤人許○○○、許○○、許○○歷來之戶政資料、被繼承人許○○之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已非無據。又本院依職權函調臺北○○○○○○○○○關於失蹤人3人之戶政資料,據覆略稱:「經查戶役政資訊系統,依據許○○、許○○、許○○○之姓名與生日查詢,僅查得2份日治時期戶籍資料」等語,有該所113年6月5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136004145號函及函附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32號卷第43至47頁)。衡以國民政府於民國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00年0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於35年10月1日起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戶政機關既查無失蹤人許○○○、許○○、許○○於35年10月1日申報初設戶籍登記之紀錄,自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許○○○、許○○、許○○至遲於35年10月1日即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現已屆滿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限等情為真正。故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准對失蹤人許○○○、許○○、許○○3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3個月,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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