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亡,4,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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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傅志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徐鳳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徐鳳(女,民國前○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設籍臺北市南港區凌雲街四巷四十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徐鳳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徐鳳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徐鳳係伊之外祖母,出生於民國前2年6月15日,應已於94年9月18日在越南往生,但無法提出死亡證明文件,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籍資料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後,亦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有本院全國一般前案紀錄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各家電信門號申辦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等相關機關函文可證。

又依入出境紀錄顯示,失蹤人於00年0月0日出境前往越南後即未再入境,且其所持用之我國護照,已於90年8月22日失效,其後也未見失蹤人有申請換發護照之情形,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之普通護照申請書為憑(卷第61頁),復未見失蹤人有其他國籍,益徵失蹤人確有生死不明之狀況。

再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雖函覆在陽明山臻愛樓有安厝亡者「徐鳳」之骨灰罐,然無年籍資料可為參佐,不僅難認該亡者與失蹤人為同一人,併參以徐鳳出境後即未入境返回,業如前述,徐鳳自無可能仍在我國境內安葬,附此敘明。

綜上,聲請人之主張堪認為實,核與首開法文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即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2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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