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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0號
聲請人A01
相對人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A02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113年度亡字第40號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A02(下逕稱其姓名)之配偶,A02於民國106年5月19日出門後,就行蹤不明,也有向警局報案失蹤,迄今已超過7年未尋獲,爰依法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自然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認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尚難認係失蹤。又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及第3項復已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資料、親屬戶口名簿、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佐,惟相對人現年約42歲(71年次),依內政部公布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其餘命尚有約43.32年,尚生存之可能性極高,復經依職權查詢A02現於臺北市裝潢裱褙業職業工會有勞健保之投保紀錄,該工會已檢送其投保資料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復經本院電詢該工會承辦人○先生,其陳稱略以:A02有在工會投保勞健保,每三個月須繳納一次勞健保費,最近一次的繳費是113年9月23日,是在郵局繳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可知A02目前有在社會生活之軌跡,自難僅因其未與親屬聯絡,即遽而論斷其有失蹤之情形。
(二)本件A02既未有失蹤之事實,則本院於113年8月28日所為113年度亡字第40號所為對A02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之裁定即屬不當,且該裁定係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規定,應應予撤銷。
(三)本件聲請人因無法聯繫A02,即認其已長期失蹤生死不明,難認已盡釋明之責,A02縱使不願意與聲請人聯繫,但依前述事證仍然無礙於認定應非生死不明或失蹤等情,是以,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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