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亡,43,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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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3號
聲請人A01
非訟代理人顏瑞成律師
相對人
即失蹤人A02(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A02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A02(下逕稱其姓名)之妹妹,兩造之母甲○○於民國103年7月7日死亡,聲請人需相對人協辦繼承事宜,相對人自103年7月20日離家後不知所縱,迄今逾10年,爰依法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自然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認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尚難認係失蹤。
三、聲請人固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等件以為證明,然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女性,現年59歲,對照內政部公布111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所載,相對人年齡之平均餘命約為29.39年,現尚生存之可能性極高。又相對人因涉犯侵占母親彭枝梅遺產罪嫌遭通緝中,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3至1、73至77頁),堪認相對人有為躲避刑事追訴及債務斷絕聯繫之動機,係屬有目的性之離去,自難僅因親屬難以聯絡相對人,或相對人不願意聯繫親屬,遽論有生死不明、失蹤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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