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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凌○○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凌○○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凌○○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凌○○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如尚生存,現年已90歲,自98年6月10日經通報為失蹤人口,迄今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112年12月25日北市大戶登字第1126008205號函暨檢附失蹤人戶籍資料、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製作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2年12月11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23014514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2年12月6日新北殯館字第1124992996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2月7日移署資字第1120147322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8日北市社工字第1123202921號函等件為證(均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民參字第62號偵查卷內),且聲請人前查詢失蹤人之前科、戶籍、入出境、信用卡申辦、所得稅申報、高額壽險等資料後,均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活動之情形,亦有前開卷內所附查詢資料可稽。
又失蹤人失蹤時未滿80歲,爰依前揭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以失蹤人失蹤滿7年,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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