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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徐培鈞
非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黃氏貞貞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黃氏貞貞(女、日據時期大正10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籍設臺北州臺北市大龍峒町220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符合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且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培鈞之曾祖父徐朝甲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繼承人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時,經該所通知補正徐楓章之長女徐氏貞貞即失蹤人黃氏貞貞(女、日據時期大正10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籍設臺北州臺北市大龍峒町220番地)相關死亡除戶或戶籍證明,以確認其有無繼承權,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徐朝甲之繼承人,為辦理繼承事宜,爰請求對失蹤人黃氏貞貞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資料、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臺北○○○○○○○○○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函詢臺北○○○○○○○○○,據函覆稱查無失蹤人光復後之設籍資料,即民國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00年0月間實施戶口清查,並於同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黃氏貞貞於臺灣光復後並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可認黃氏貞貞至遲於35年10月1日起即已失蹤,是本件聲請人主張黃氏貞貞失蹤已逾法定期間等情為真正,其聲請核與首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查失蹤人黃氏貞貞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如其現尚生存,應已年滿百歲以上,本院爰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3個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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