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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A002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A0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設籍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臺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A002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A002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年後,或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件失蹤人A002之女,於民國81年11月1日離家後行蹤不明,迄今行方不明已逾32年未尋獲,因失蹤人A002失蹤時已失蹤滿7年,為此聲請公示催告及死亡宣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依職權調閱健保WebIR、勞保、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基隆市警察局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新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經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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