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保險小上,1,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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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蕭至明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士小字第15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

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一審程序未曾提出之證據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予提出,第二審法院仍不得加以審酌。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拒保行為有違金融服務業公平誠信原則及公平待客原則,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於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

又伊之配偶許怡君及女兒蕭玟馨原屬同一案件,因要保人不同而將訴狀分開填寫遞狀,許怡君及蕭玟馨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即本院112年度士保險簡調字第1號,下稱另案),經法院調解前已獲得被上訴人核保理賠,故本件應比照同住家人案件處理。

又誠信是保險公司最大之資產,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行文111年5月(含)以前之續保條件第1項:自動續約件(信用卡、帳扣):依原承保條件續保等語。

核上訴人僅陳述其就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個人意見,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字號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至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另案聲請人為許怡君及蕭玟馨之調解通知書、被保險人許怡君及蕭玟馨之個人健康險暨傷害險保險單、許怡君及蕭玟馨之要保書、許怡君及蕭玟馨之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對話訊息為證據,惟係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始行提出之新證據,而上訴人復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且上開證據與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為二事。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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