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全,107,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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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葉賴鳳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珍妹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8萬元,聲請人允諾並當場交付現金98萬元予相對人(下稱系爭借款),相對人即簽立票面金額分別為20萬元、78萬元之本票2紙作為擔保。

聲請人多次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借款,相對人均拒絕清償,惟曾於112年11月3日書立承諾書承認系爭借款債務。

詎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4號清償借款事件)後,相對人竟不斷否認聲請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可見相對人已有隱匿其自身財產之舉,亦極有脫產之可能,為免相對人持續脫產致聲請人未來難以強制執行,本件顯有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准裁定對相對人財產於98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主張之請求已提出本票影本2紙、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借款承諾書1紙等為證,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4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訛,可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惟關於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僅泛言聲請人於提出本案訴訟前已多次向相對人請求還款,但相對人均拒絕清償。

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後,相對人仍拒絕還款,相對人且於本案訴訟不斷否認聲請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可見相對人已有隱匿其自身財產之舉,不欲使聲請人及法院知悉其真實財產狀況,即有進行脫產之可能,並提出相對人之民事答辯狀影本為據,然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提出民事答辯狀係訴訟中攻擊防禦之行使,且單以相對人否認債務存在或對於聲請人之履行請求而未為清償,並無法推論相對人已在進行脫產或有脫產之虞。

此外,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目前有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將成為無資力、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相關證據,尚難僅因前揭情事,即認定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是聲請人既尚未盡其對於「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釋明義務,並非釋明有所不足,依上揭法律意旨說明,法院尚不得遽為假扣押之裁定,本件假扣押聲請,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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