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全,110,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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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正德防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貴蓉 
代  理  人  張克源律師
相  對  人  昕城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永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貨款新臺幣(下同)1,991,246元,迄不給付,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訴訟,相對人等業因財務問題積欠款項,遭多位債權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聲請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獲准在案,其財務狀況顯然繼續惡化,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相對人等之財產於1,991,24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雖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及郵局存證信函、出貨單、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影本等資料,以釋明對相對人等有「請求」之存在,然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等上開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僅提出其他債權人對相對人等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或提起訴訟之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惟上開書面證據僅能證明相對人等前經多位債權人催討債務或行使債權,至多係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據以推知相對人等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之情事,將瀕臨無資力之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類似之情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得以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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