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全,28,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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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謝文馨



相 對 人 龍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俊榮
相 對 人 郭惠琪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江承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郭惠琪(下稱郭惠琪)均為龍華大廈住戶,伊為該大廈之臺北市○○區○○路0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住戶,郭惠琪為同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住戶,該大廈並成立有管理委員會即相對人龍華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龍華大廈管委會,與郭惠琪合稱相對人)。

緣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大量滴水,並於同年12月5日崩塌,為免危及住家安全,伊及家人遂搬離,嗣伊找裝修工程公司拆除天花板,查知為大廈公共管線漏水所致,並經龍華大廈管委會於112年1月13日聯繫防漏公司檢測,確認係同棟000-0號3樓浴室排水接2樓之公共管路三通管破裂漏水所致,必須由系爭2樓房屋上方接近3樓處施工。

旋龍華大廈管委會於同年6月18日決議「針對000-0號1樓天花板漏水一事,經檢測若確定為公共管路漏水,原則上應由管委會負責後續修繕與復原責任」,並依循住戶意見找尋3家抓漏廠商勘驗,皆認為必須開挖管道間才能找出並修復漏水點位置,是再於同年9月28日決議「若此次維修公共管路後造成相對人郭惠琪房屋受損,由管委會負責維修,由公基金支付維修費用」,雖最終於112年11月12日決議委託第三人曆緯工程維修漏水點,然因郭惠琪拒絕維修工程行進屋修繕公共管線而未能進行。

伊遂於同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龍華大廈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修繕公共管線漏水,龍華大廈管委會因而與郭惠琪就進入系爭2樓房屋修繕乙事進行調解,仍因郭惠琪拒絕而未果。

詎龍華大廈管委會於113年度為主任委員交接後,迄對系爭1樓房屋漏水乙事不聞不問,伊為求返回系爭1樓房屋住家,使住居安寧回復並正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求為:㈠龍華大廈管委會應同意聲請人雇工修復「臺北市○○區○○路00000號1樓」公共水管漏水處至不漏水狀態。

㈡郭惠琪應同意聲請人雇工進入「臺北市○○區○○路00000號2樓」處所,並容忍聲請人雇工修復公共水管漏水處至不漏水狀態。

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龍華大廈社區為逾45年之老舊建物,共有3棟,僅系爭1樓房屋反應有漏水情形,姑不論是否大廈公共管路問題所致,光龍華大廈管委會前所尋得之3家廠商即有不同看法及工法,前龍華大廈管委會112年第4次會議決議貿然採行敲牆施工工法,未考量龍華大廈社區建物為老舊建物,拆牆施工恐將嚴重影響郭惠琪之系爭2樓房屋共用壁結構,造成郭惠琪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況聲請人及其前手未依使用執照,於100年間恣意將系爭1樓房屋陽台外推至公共排水管外,因此破壞公共排水管,應為造成系爭1樓房屋漏水真正原因,不應由龍華大廈管理委員會負責,且聲請人前手於100年間即向龍華大廈管委會反應系爭1樓房屋有漏水情形存在,難謂聲請人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㈠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㈡願供擔保後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須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予以釋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裁定意旨參照)。

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

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亦不得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於92年2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系爭1樓房屋照片、112年龍華大廈第2次會議、排水管施工保固書、112年龍華大廈第3次會議、112年龍華大廈第4次會議、存證信函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32頁),且經相對人具狀否認漏水位置及係相對人造成漏水原因,固足認聲請人業就兩造間就聲請人之系爭1樓房屋漏水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盡其釋明義務。

然觀聲請人所提系爭1樓房屋漏水情形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僅顯示房屋部分區域滲漏水,而以水桶乘裝之情,核該房屋部分滲漏情形,難謂有客觀上不能忍受至兩造爭執法律關係判決確定,聲請人復未釋明該滲漏水處將造成諸如房屋結構毀損等對其產生重大急迫之危害,須以定暫時狀態處分,始能保護其財產或人格權之安全等情形,自難認已就定暫時處分狀態之原因近釋明之責。

依據前開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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