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全,44,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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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蔡兆沄 



相  對  人  陳康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不得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予明定。

依同法第533條,此規定於假處分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袁慧銘(下逕稱其姓名)間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月16日111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命袁慧銘應向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4萬9320元本息。

詎聲請人於113年2月16日持上開判決對袁慧銘聲請假執行,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命查調袁慧銘之不動產謄本時,驚見袁慧銘竟於113年3月8日,以113年2月21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含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相對人,脫產意圖明顯,聲請人已於113年3月14日對袁慧銘及相對人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訴訟。

惟袁慧銘之財務狀況可能已有困難並有脫產之舉,如不及實施以假處分,相對人可能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或另為處分,致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禁止相對人就如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而如認釋明仍有不足,願提供現金為擔保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開請求,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強制執行聲請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足認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業已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聲請人之釋明雖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且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應有所據,自應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乃將來訴訟期間未能即時處分系爭不動產而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並參酌與系爭不動產鄰近且條件相似之其他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估算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為1949萬8503元(計算式:平均單價96,346元/㎡*建物面積202.38㎡=19,498,5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依前開估算之系爭不動產價值1949萬8503元,以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2、5、6 款所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1年4個月、2年、1年,從寬推估本件禁止處分期間為4年4個月,佐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推估相對人未能即時取得價金之利息損失應為422萬4676元【計算式:19,498,503元×5 % ×(4+1/3)=4,224,6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斟酌訴訟期間或有變動之情形,爰調整並從寬推認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應以423萬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附表:
土地部分
建物部分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5741.67㎡
10萬分之358
建號
門牌號碼
層次/層次面積權利範圍
同上段5086
建號
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8樓
八層/167.25㎡
(附屬建物:陽
台面積31.27
㎡,雨遮面積
3.86㎡)
全部
同上段5134
建號
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
路2段189巷100、10
8、112、114、120、
122、128、130、13
2、134、140、142、
146、148、154、15
地下二層/557
9.94㎡
10萬分之9

6、158、160、166、
168號(地下二層)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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