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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劉逸宏
相 對 人 捷樂米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方俊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或等值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捷樂米行銷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捷樂米行銷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柒拾參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捷樂米行銷有限公司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參佰柒拾參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後,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捷樂米行銷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捷樂米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捷樂米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24日邀同相對人方俊樹(下與捷樂米公司合稱相對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萬元。
然捷樂米公司自112年6月28日起即陸續未遵期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伊本金373萬5,446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相對人積欠債務金額龐大,且捷樂米公司之票據有存款不足之紀錄,伊對相對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4條規定聲請假扣押,倘釋明有不足之處,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又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憑,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又聲請人就捷樂米公司之假扣押原因,亦據其提出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堪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大致相信捷樂米公司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部分釋明,本院雖認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擔保足以補之,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聲請人聲請對捷樂米公司之財產於373萬5,44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於主文第2項記載捷樂米公司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㈢、至聲請人就方俊樹之假扣押原因,並未提出任何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是聲請人對於方俊樹之假扣押原因難謂已為釋明,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得以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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