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全,58,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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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5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翁世海 
相  對  人  助潔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繼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助潔環保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陳繼宗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8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61萬元,尚欠本金1,368,8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債務龐大,如任由其處分資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368,84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假扣押之原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須聲請人已為釋明,而其釋明不足,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倘聲請人完全未予以釋明,法院尚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又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請求,依其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資料,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

惟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假扣押原因,亦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僅泛稱相對人債務龐大,如任由其處分資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尚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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