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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2號
113年度全字第63號
聲 請 人 P.J. Dahlhausen & Co.GmbH
法定代理人 Ulrich Helmut Dahihausen
代 理 人 陳良彥律師
嚴治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柏登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P.J. Dahlhausen & Co.GmbH(下稱聲請人)為德國公司,相對人柏登生醫股份有限公司為本國公司(下稱相對人),第三人Aeon Astron Europe BV(下稱AAE公司)則為相對人在荷蘭設立之子公司,上揭三方於民國000年0月間就有關眼組織修復器材之營業及設備之交易達成合意,並分別於同年9月27日、同年10月11日完成簽署買賣合約(下稱本件買賣合約),依本件買賣合約約定,聲請人為買受人,相對人與AAE公司為共同出賣人。
而本件買賣合約第2.2條約定由聲請人向相對人及AAE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眼組織修復醫材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依本件買賣合約6.2.2條約定,系爭設備之買賣價金為20萬歐元買受人應於出賣人依本件買賣契約第7條移轉系爭設備所有權後給付。
本件買賣契約三方並於本件買賣契約第7.2條約定,出賣人應盡可能於交付日(Closing Date)移轉系爭設備之直接占有予買受人,如果買受人並未就系爭設備取得直接占有,買受人與出賣人同意另以無償寄託之方式取代直接交付,以完成所有權移轉。
而因相對人需錢孔急,聲請人遂於完成簽署本件買賣合約前已於111年9月13日預先付20萬歐元予相對人。
聲請人因考量未來有意委託相對人製造眼組織修復醫材,買賣雙方即約定買受人將系爭設備無償寄託在相對人所承租之臺北市○○路○段000號5樓(即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下稱系爭場址),並由相對人作為聲請人之獨家供應商。
由於系爭設備是為製造眼組織修復醫材所用,必須符合一定存放與維護標準及要求,聲請人遂同意代墊出資協助相對人在系爭場址興建無塵室存放系爭設備,並約定將系爭設備存放在該無塵室中。
豈料,相對人於上揭約定後,公司財務狀況每況愈下,相對人不僅於今年3月11日預告於今年3月31日資遣公司所有員工並停止營業,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已滯留國外,迄今並未返國。
聲請人知悉相對人上揭決定,即試圖與相對人協商承受系爭場址之租約及取回系爭設備,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分別於今年3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聲請人,如聲請人未於今年3月28前給付相對人費用以承受系爭場址租約,或未預付113年4月至12月之租金予相對人使該租約得以順利繼續至年底,相對人將直接將系爭設備移出系爭場址或變賣系爭設備,不再另行通知聲請人。
而相對人代表人則持續以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寄送聲請人董事及員工,並索取高額之設備轉移費及其他費用。
直至113年4月8日相對人之負責人仍寄送郵件給聲請人董事表示,若未於同年0月0日下午6時前向相對人支付132,300歐元以取回系爭設備,及73,500歐元承接相對人現有場址租約,相對人將立即辦理清算,並將系爭設備移出系爭場址。
是兩造間就系爭設備成立無償寄託契約,相對人於將系爭設備返還予聲請人前,即應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保管系爭設備,且不得就系爭設備為任何處分行為,惟相對人無視上開約定及民法規定,僅因其財務及營業狀況無以為繼,其法定代理人即以電子郵件等通知聲請人即將移出或變賣系爭設備並索取高額之設備移轉費,兩造間確實存有繼續性爭執之法律關係。
聲請人正與系爭場址所有權人繼續協商承租系爭場址,相對人如於系爭設備返還予聲請人前,將系爭設備遷出系爭場址或逕自變賣系爭設備,將造成聲請人重大且難以彌補之損害,對於聲請人構成急迫危險,故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而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如蒙准許,將可避免因相對人無視兩造間寄託約定而直接將系爭設備移出系爭場址或變賣系爭設備而對於聲請人財產權嚴重不法侵害;
對相對人而言,其目前仍承租系爭場址但不再繼續營業,則單純禁止其對系爭設備為出售、讓與、授權、設定質權、設定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或設定負擔行為,或禁止其設備移出系爭場址,相對人至多僅須繼續負擔系爭場址之租金,而不會遭受其他損害,自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若法院認聲請人釋明不足,則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請求㈠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設備,不得出售、讓與、授權、設定質權、設定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或設定負擔行為。
㈡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設備返還聲請人之前,不得將附表所示之設備移出系爭場址。
㈢對於前兩項請求,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並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規定,聲請就上揭聲請事項為緊急處置等情。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
而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及AAE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並約定本件買賣契約三方並於本件買賣契約第7.2條約定,出賣人應盡可能於交付日(Closing Date)移轉系爭設備之直接占有予買受人,如果買受人並未就系爭設備取得直接占有,買受人與出賣人同意另以無償寄託之方式取代直接交付,以完成所有權移轉,聲請人預付價金予相對人等情,雖據聲請人提出本件買賣契約、匯款記錄及付款證明為據,惟就聲請人所主張聲請人因考量未來有意委託相對人製造眼組織修復醫材。
買賣雙方即約定買受人將系爭設備無償寄託在相對人所承租之系爭場址,並由相對人作為聲請人之獨家供應商。
由於系爭設備是為製造眼組織修復醫材所用,必須符合一定存放與維護標準及要求,聲請人遂同意代墊出資協助相對人在系爭場址興建無塵室存放系爭設備,並約定將系爭設備存放在該無塵室中等情,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是聲請人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是否成立無償寄託約定,明顯有疑。
而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於113年3月22日、113年4月8日及屢次索取設備移轉費用之電子郵件中,並未具體載明相關之設備為何,無從判斷該等電子郵件中所指之設備即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是關於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全部成立聲請人所主張之無償寄託契約,且系爭設備確實無償寄託在系爭場址之無塵室中之爭執法律關係,難認聲請人已為釋明。
是依上揭法律意旨,是本件尚難認聲請人已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就其請求部分為釋明,本院尚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㈡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關於聲請人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係由兩造間成立無償寄託契約,系爭設備係保管存放在系爭場址之無塵室中,惟聲請人並未就系爭設備確實存放在系爭場址之無塵室中提出即時可供調查證據而為釋明,已如上述。
再者,即使聲請人所主張系爭設備係寄託存放在系爭場址中,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113年4月8日之電子郵件(即聲證6)中,已載明聲請人若未於翌日(即9日下午6時)前向相對人支付費用,相對人將於113年4月12日開始清算並將系爭設備移出系爭場址,則在聲請人並未就目前系爭設備仍存放在在系爭場址,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下,亦無認定本件有為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另外,依據聲請人所為主張及釋明,並無法認定兩造就系爭設備必須要存放在系爭場址之無塵室內,方符合兩造間之寄託約定下,並無法排除相對人可將之移轉到其他符合兩造約定環境仍符合約定本旨之可能,是亦難認定聲請人所聲請之關於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設備返還聲請人之前,不得將附表所示之設備移出系爭場址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有其必要甚明。
且系爭場址目前並非相對人所有,僅為相對人所承租,亦即如系爭場址之出租人如對於相對人主張請求搬遷系爭場址之際,相對人如應予搬遷時,亦無從如聲請人所請求完成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設備返還聲請人之前,不得將附表所示之設備移出系爭場址之暫時狀態。
何況,本件聲請人並未在聲請狀中記載本件聲請人將來對於相對人主張之本案請求為何?是綜上調查,並無法認定聲請人已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
從而,本件尚難認定目前就聲請人而言,系爭設備仍存在將致聲請人受有重大、急迫危險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是縱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尚難准許。
㈢是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併依同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於裁定前,預為緊急處置,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又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及第3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
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由於本件聲請人就聲請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為釋明。
且聲請人已表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滯留國外未回,且以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之電子郵件(聲證3)已預告將於113年3月31日停止營業,是顯然難以傳訊相對人表示意見。
並參以聲請人亦表示無命相對人表示意見之必要下(見聲請狀第8頁),是傳訊兩造陳述意見而無從達裁定目的,故依上開規定,認給予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逕依卷證資料為此裁定,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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