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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蘇聖華
相 對 人 陳盛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3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4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3月11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49號所為准予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假扣押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從未向伊請求給付,縱不為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態,尚難據以認定伊有假扣押之原因。
又伊是否表示和解或賠償之意願,並非假扣押之原因事由,亦無關聯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四、經查:㈠假扣押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1段東向西第四車道直行,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同向第三車道直行,於變換車道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然於行經至善路1段與福林路254巷口,未依規定打方向燈讓伊直行系爭機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切入第四車道,撞擊系爭機車左車身,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上出血、左鎖股骨折、左顴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頭皮撕裂傷、肺炎合併呼吸衰竭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935,148元、看護費用14,115,084元、不能工作損失13,098,000元、醫療用品及增加生活費用35,895元、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共29,684,127元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振興醫院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振興醫院預收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看護薪資收據、高雄市簡易生命表、薪資明細表、電子發票、厚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收據、統一發票、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高雄市南區輔具資源中心收據、受理民眾租借輔具申請表、維康醫療用品門市醫療器材租賃合約書等件為證(見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49號卷第14-26、32-36、42-60、66-132頁,下稱司裁全卷),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⒈相對人主張異議人至今未主動與其協商或就其所受損害未為賠償一節,雖經異議人爭執,然揆諸異議人民事異議狀內容,顯然就異議人所受損害並未提出任何給付一節,並未爭執,本院審酌相對人提起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目的無非係請求異議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並保全將來得以強制執行,而異議人截至其提起異議,仍未提出給付,堪認異議人就相對人請求給付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賠償,已陷於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狀態。
⒉又相對人之現有財產,銀行存款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保分公司存款773,085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存款519,2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存款3,481,758元,合計為4,774,043元,不動產部分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中山北路7段219巷3弄37號5樓;
權利範圍1/2)、同段同小段2031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中山北路7段219巷3弄37號地下層;
權利範圍1/14)及坐落之同段同小段29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20000;
與上開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等情,有相對人提出登記謄本、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兆豐銀行113年3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3094號函、中國信託113年3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97221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56-72頁),系爭房地市價以目前交易市場行情計算約為11,788,970元【計算式:(527000+504000)÷2×(136.58+14.62)×0.3025×1/2=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市場行情見實價登錄資料,本院卷第52頁;
系爭房地以異議人就上開建物1/2權利範圍採計價值】,再扣除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9,600,000元,所剩價值約2,188,970元,另異議人尚所有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93/10000),於113年現值為153,725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準此,異議人現有財產價值約7,116,738元,仍與相對人主張損害金額29,684,127元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綜合上情及一般社會通念,足使本院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堪信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部分釋明,雖釋明仍有不足,惟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
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核無不合。
㈢另關於擔保金部分,司法事務官業於113年6月26日將原裁定擔保金額340,000元,更正為3,400,000元(更正裁定見司裁全卷第150頁),是異議人主張擔保金有不足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對於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
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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