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全事聲,13,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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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吳信宏   
相  對  人  得爾特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柄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4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8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38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就異議人犯刑事背信罪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2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53號刑事案件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於113年4月29日調解成立,並製作調解筆錄在案(同院113年度移調字第3號,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其中第3條記明:「兩造關於本院(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33號假扣押事件,與111年司執全字第9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之其餘請求權利均拋棄。」

足證相對人提起本件假扣押聲請其原因已不復存在。

又相對人以異議人於民國106年10月2日與BVI Delta公司、蘇州得爾特公司簽署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主張異議人於勞動關係解除後,異議人不得為與公司相同或類似之名稱從事相同行業,否則應賠償美金10萬元,然系爭協議第5條係記載乙方即蘇州得爾特公司應賠償,相對人之聲請狀雖以該條為筆誤,然此為相對人片面之詞,原審僅以相對人單方面之陳述,逕予核可其假扣押之聲請,實屬牽強且難以讓人信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假扣押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

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雖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然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倘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為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滿足,應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前於98年12月1日至106年10月2日為相對人集團下之員工,並於異議人離職前簽立系爭協議,因異議人未經BVI Delta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行設立薩摩亞商 Samoa Capital Delta Technology Limited(下稱薩摩亞 Delta公司)偽裝為BVI Delta公司,截收公司韓國客戶之訂單,侵害BVI Delta公司之營收利益,經本院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2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異議人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異議人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應賠償BVI Delta公司美金10萬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協議及上開刑事案件之判決書為證(見原審卷聲證3、附件1、2)。

足認相對人就其對於異議人之本案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異議人異議意旨雖以兩造間就異議人犯背信罪之損害賠償部分,與相對人成立調解,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不存在云云,然觀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之內容,相對人係針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33號假扣押事件,與111年司執全字第9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拋棄其餘請求,而上開事件中,均未見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應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賠償美金10萬元,自難認相對人已拋棄本案請求。

又異議意旨指摘相對人援引筆誤之系爭協議部分,係相對人對於異議人之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及訴訟上有無理由,核屬本案所應審理之實體問題,尚非本件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酌之事項,併予敘明。

㈡另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依異議人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20號之刑事審判程序中自承「目前從事自營業,月收入不固定,有可能沒訂單掛零,也可能有訂單(新臺幣)7、8萬」等語(見原審卷聲證7),顯見異議人之月收入不固定,且異議人成立之薩摩亞 Delta公司係境外公司,異議人恐將其違法取得之財產藏匿於國外,自可認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五、從而相對人對異議人所為之假扣押聲請為有理由,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異議人之財產於美金1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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