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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忠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泓華
相 對 人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之一○九年度全字第一六五號假處分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本文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經本院109年度全字第165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並對相對人起訴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訴訟,案列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3號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嗣因聲請人於具狀撤回本案訴訟,假處分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並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嗣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具狀撤回本案訴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茲聲請人為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債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依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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