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再易,1,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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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連王月霞


再審被告 蔡依璇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採用鑑定人陳高村之鑑定意見,諸多事實認定有所違誤,且本件車禍之發生均係因再審被告過失所致,與再審原告之行為無關,而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之金額,並無任何憑證,認定兩造過失比例落差亦屬過大,與判決主文訴訟費用諭知比例不符,又再審原告及其子女分別患有疾病,無力負擔龐大之賠償金額,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雖以前詞提起再審之訴,惟綜觀其書狀內容,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及有何符合各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裁定意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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