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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 審原 告 侯宜蓁
再 審被 告 陳筱薇
陳信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0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0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於判決當日即民國112年3月14日確定,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該案之辦案進行簿、送達證書足佐(見本院卷第52-54頁、第62頁),再審原告遲至113年7月15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之訴狀(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復未表明有何事後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遑論尚列本非原確定判決當事人之陳信宇同為再審被告,顯有誤會,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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