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勞執,15,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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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何嘉峯


相 對 人 英商福利德有限公司(Bullitt Group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黃嘉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十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何嘉峯)資遣費新臺幣玖拾壹萬壹仟零參拾壹元、工資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陸佰肆拾肆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及代墊款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共計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壹仟貳佰零壹元,前述金額,資方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五日以前以銀行匯款方式給付,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渣打銀行)。」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調解成立,兩造合意相對人應於113年2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91萬1,031元、工資24萬3,644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7萬4,976元及代墊款1,550元,共計123萬1,201元逕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資轉帳帳戶。
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
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13年1月30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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