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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7號
聲請人吳泓寬
相對人英商福利德有限公司Bullitt Group Limited
法定代理人黃嘉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民國113年1月30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關於「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吳泓寬)資遣費、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代墊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35,602元,前述金額,資方應於113年2月5日以前以銀行匯款方式給付,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於113年1月3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3年2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資遣費、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代墊款,金額合計為335,602元,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詎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未給付之335,602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薪資帳戶存摺封面暨成立調解之日起迄今之存摺內頁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12-14、30-36頁)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就前開金額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列載於調解成立之內容中,故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勞動第一庭法 官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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