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林忻緹即林家禎
相 對 人 林俍君即合順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判斷書(案號:112年度北市勞仲字第3號)主文第一項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元之內容,在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壹拾參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作成仲裁判斷,惟相對人嗣未依該仲裁判斷為給付。
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新臺幣(下同)40,513元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作成112年度北市勞仲字第3號勞資爭議仲裁判斷書,其主文記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1,100元、聲請人應返還相對人587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勞資爭議仲裁判斷書為證,足認兩造間確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作成仲裁判斷,而上開仲裁判斷書之內容,經核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示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迄未依上開勞資爭議仲裁判斷書履行給付義務乙節,復據提出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影本為證,足堪信實。
據上,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該勞資爭議仲裁判斷書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為由,於40,513元之範圍內,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