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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廖烽凱
相 對 人 楊孝帥即大盛元事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一、民國113年2月20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12年12月份(共65.5小時)薪資11,790元,分三期給付,每期3,930元,第一期於113年4月30日前、第二期於113年5月31日前給付,第三期於113年7月1日前給付,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7,860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轉介由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於113年2月2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12年12月份(共65.5小時)薪資11,790元,分三期給付,每期3,930元,分別於113年4月30日前、同年5月31日前及同年7月1日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惟相對人僅於113年4月30日、同年6月5日各給付3,930元,合計僅給付7,860元予聲請人,依調解記錄成立內容,尚不足3,930元。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指定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第22、24頁),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就尚未給付3,930元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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