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13,勞專調,12,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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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修沁即陳科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具體原因事實(包含聲請人何時受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僱用、約定薪資、離職日期、離職原因、聲請人本件請求之項目、各項目之金額及其計算方式;

本件以相對人甲○○、丙○○、乙○○、林之晨等人為當事人之具體事由等),並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歷次陳報狀及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七份,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款、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亦有明文。

再所稱「訴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二、經查:

(一)聲請人本件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視為調解之聲請。

惟聲請人本件調解之聲請僅提出起訴狀即聲請狀繕本以及歷次陳報狀各1份,未依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應予以補正。

(二)聲請人所出具起訴狀及歷次陳報狀中均未記載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調解請求之聲明)」,且未就聲請人何時受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僱用、約定薪資、離職日期、離職原因、聲請人本件請求之項目、各項目之金額及其計算方式;

本件以相對人甲○○、丙○○、乙○○、林之晨等人為當事人之具體事由等「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為說明,應予補正。

(三)據上,聲請人本件調解聲請之程式尚有欠缺,茲依前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調解請求之聲明)」、「具體原因事實」,並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歷次陳報狀及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七份,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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