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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2號
113年度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修沁即陳科維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林之晨
林清棠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2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113年度救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及訴訟救助聲請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該規定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此由其立法理由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
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等情,即可知悉。
另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同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乃以其為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員工,其勞工權益於任職期間遭不法侵害為由,對其雇主台灣大哥大公司以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董事即相對人蔡明忠、林之晨、林清棠、蔡明興等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是本件自係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大哥大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所生紛爭,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大哥大公司間所締結勞動契約第15條約定:「關於本契約或因本契約而引起之紛爭,雙方同意以誠信原則解決,如有訴訟之必要,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聲請人所提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6頁)。
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大哥大公司間又曾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且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則前揭關於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相較於由本院管轄,並無致聲請人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依法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又本件既應移轉管轄,則聲請人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8號),自亦應移由本件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併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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