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林祖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博文、大都會客運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⒈相對人姓名,如對人大都會客運為法人,其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⒊應受判決事項及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有明文。
是以原告應於書狀中表明被告名稱,被告如為法人,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被告之關係。
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
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僅於事實欄稱客運公司惡意逼迫駕駛離職等語,亦未具體表明請求法院裁判之事項(如係資遣費給付,其請求之金額若干)、及訴訟標的(即請求被告給付所依據之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條文,包含任職期間,勞動契約終止事由,及按其工作年資及勞動基準法計算之金額若干),致本院無從確認審理之範圍,又相對人李博文為自然人,聲請人對李博文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不明,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不合程式,爰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另,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於提出書狀時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附此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